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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壹、依據:
依「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及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警字第11008786931號函規定,訂定本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本計畫及處理方法適用於:依據本公司【個資法】、【個人資料管理政策】、【個資法施行細則】、【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而納入本公司個人資料管理體系之個人資料相關作業(包括蒐集、處理或利用等…)。
貳、目的:
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客戶、員工)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確保本公司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皆能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依據:
(一) 本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最高指導原則【個人資料管理政策】之規劃; (二)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個資法施行細則】、【內政 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訂定本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作為本公司個人資料管理體系執行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措施之規範。
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一)本公司組織規模依工作類別及任務特性,設置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內勤(財務部、管理部:業務處、人資處),外勤(勤務部:綜管組、祕書組、支援稽核組),分屬內勤經理與外勤處長,負責指導、協調、調度與指揮,達整體團隊相互支援共同體,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由內勤管理部人資承辦人員負責。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客戶、員工):
1.公司由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2.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由內勤業務部人事承辦人負責,並專檔專櫃儲存,內勤(管理部)經理每日負督促作業情形,副總經理負責審查及簽核。
3.錄取之員工個人資料(包含家庭狀況、連絡電話、身份背景等)由人事檔案員將個人資料建立人事電腦系統內,並分類各事業部門人資,俾利檔案管理。
4.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政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公佈欄內,並用公司網站揭露於網站首頁,使所屬人員及個人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5.人事(檔案)管理人員需確實遵守本辦法規定,嚴禁對非相關人員透漏員工個人資料,若有洩漏個資之情形,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辦理。
6.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作業及規劃,人事系統檔案需建立密碼,除承辦人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任意操作,檔案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有無缺失,一經發現有作業上之問題,應即採取因應作為,以防堵資料外洩之情形。
7.對於個人之彙整及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及範圍,每季清查所保管個人資料檔案之現況。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人事(檔案)管理人員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8.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之處理,統一造冊登錄後銷毀,並由副總經理監督。
9.在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勤務主管及人事(檔案)管理人員確實辦理。
10.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對勤務主管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採取適度管理措施。
a.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檢視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b.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流程之負責人員。
c.勤務主管、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確實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d.勤務主管及人事(檔案)管理人員離職時,應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11.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肆、設備管理方面
(一)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1.紙本資料檔案特需注意防火防潮存管,存放於上鎖鐵櫃。
2.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3.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光碟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報廢汰換,銷毀時應造冊列管,業務經理需再嘗監督,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二) 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不得直接作為公眾查詢之前端工具,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指派專人管理儲存個人資料之相關電磁紀錄物或相關媒體資料,非經人資經理同意並作成紀錄不得攜帶外出或拷貝複製。
(四)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重要或須永久保留之備份,有異地存放、專用防火或其他保險設施等。
(五)更新或維修電腦設備時,指定專人在場,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六)電腦設備報廢或不使用時,確實刪除電腦硬體設備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檔案。
伍、資料稽核方面
(一)個人資料(客戶、員工)安全維護稽核,每季由副總經理查察,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管理。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檔案相符。
(三)對於造成當事人之個資外洩,除應即查明原因及追究承辦人員外,並即通知當事人,以減少對當事人之損害。
(四)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除採取因應防堵措施外,並責由副總經理級主管給予諮詢服務及專線。
(五)造成個人資料洩漏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六)發生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即以書面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如附件)
陸、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其所保管之檔案資料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保全業務終止後,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須造冊登記及證明銷毀之方式拍照存證,其保存至少五年。
(三)本計畫依規定呈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如有增修訂亦同。
柒、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本公司業務終止後,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客戶、員工)不得繼續使用,並依實際情形採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八、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資料處理方法,經董事長(總經理)簽准後,由人資處發佈實施,本次發行日期為112年7月27日。
捌、附則
玖、相關流程圖及表格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總 經 理 林 俊 廷
壹、依據:
依「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及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警字第11008786931號函規定,訂定本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本計畫及處理方法適用於:依據本公司【個資法】、【個人資料管理政策】、【個資法施行細則】、【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而納入本公司個人資料管理體系之個人資料相關作業(包括蒐集、處理或利用等…)。
貳、目的:
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客戶、員工)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確保本公司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皆能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依據:
(一) 本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最高指導原則【個人資料管理政策】之規劃; (二)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個資法施行細則】、【內政 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訂定本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作為本公司個人資料管理體系執行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措施之規範。
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一)本公司組織規模依工作類別及任務特性,設置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內勤(財務部、管理部:業務處、人資處),外勤(勤務部:綜管組、祕書組、支援稽核組),分屬內勤經理與外勤處長,負責指導、協調、調度與指揮,達整體團隊相互支援共同體,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由內勤管理部人資承辦人員負責。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客戶、員工):
1.公司由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2.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由內勤業務部人事承辦人負責,並專檔專櫃儲存,內勤(管理部)經理每日負督促作業情形,副總經理負責審查及簽核。
3.錄取之員工個人資料(包含家庭狀況、連絡電話、身份背景等)由人事檔案員將個人資料建立人事電腦系統內,並分類各事業部門人資,俾利檔案管理。
4.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政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公佈欄內,並用公司網站揭露於網站首頁,使所屬人員及個人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5.人事(檔案)管理人員需確實遵守本辦法規定,嚴禁對非相關人員透漏員工個人資料,若有洩漏個資之情形,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辦理。
6.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作業及規劃,人事系統檔案需建立密碼,除承辦人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任意操作,檔案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有無缺失,一經發現有作業上之問題,應即採取因應作為,以防堵資料外洩之情形。
7.對於個人之彙整及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及範圍,每季清查所保管個人資料檔案之現況。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人事(檔案)管理人員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8.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之處理,統一造冊登錄後銷毀,並由副總經理監督。
9.在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勤務主管及人事(檔案)管理人員確實辦理。
10.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對勤務主管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採取適度管理措施。
a.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檢視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b.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流程之負責人員。
c.勤務主管、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確實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d.勤務主管及人事(檔案)管理人員離職時,應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11.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肆、設備管理方面
(一)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1.紙本資料檔案特需注意防火防潮存管,存放於上鎖鐵櫃。
2.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3.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光碟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報廢汰換,銷毀時應造冊列管,業務經理需再嘗監督,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二) 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不得直接作為公眾查詢之前端工具,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指派專人管理儲存個人資料之相關電磁紀錄物或相關媒體資料,非經人資經理同意並作成紀錄不得攜帶外出或拷貝複製。
(四)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重要或須永久保留之備份,有異地存放、專用防火或其他保險設施等。
(五)更新或維修電腦設備時,指定專人在場,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六)電腦設備報廢或不使用時,確實刪除電腦硬體設備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檔案。
伍、資料稽核方面
(一)個人資料(客戶、員工)安全維護稽核,每季由副總經理查察,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管理。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檔案相符。
(三)對於造成當事人之個資外洩,除應即查明原因及追究承辦人員外,並即通知當事人,以減少對當事人之損害。
(四)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除採取因應防堵措施外,並責由副總經理級主管給予諮詢服務及專線。
(五)造成個人資料洩漏人事(檔案)管理人員,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六)發生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即以書面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如附件)
陸、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其所保管之檔案資料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保全業務終止後,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須造冊登記及證明銷毀之方式拍照存證,其保存至少五年。
(三)本計畫依規定呈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如有增修訂亦同。
柒、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本公司業務終止後,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客戶、員工)不得繼續使用,並依實際情形採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八、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資料處理方法,經董事長(總經理)簽准後,由人資處發佈實施,本次發行日期為112年7月27日。
捌、附則
玖、相關流程圖及表格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總 經 理 林 俊 廷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提供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公司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公司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ㄧ)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本公司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公司各科室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公司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公司總經理兼任,其餘委員,由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公司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遴派兼任。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公司員工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本公司申評會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本公司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公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七、本公司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八、本公司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公司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公司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公司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提供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公司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公司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ㄧ)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本公司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公司各科室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公司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公司總經理兼任,其餘委員,由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公司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遴派兼任。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公司員工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本公司申評會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本公司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公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七、本公司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八、本公司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公司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公司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公司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提供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公司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公司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ㄧ)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本公司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公司各科室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公司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公司總經理兼任,其餘委員,由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公司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遴派兼任。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公司員工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本公司申評會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本公司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公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七、本公司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八、本公司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公司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公司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公司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提供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公司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公司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ㄧ)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本公司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公司各科室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公司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公司總經理兼任,其餘委員,由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公司董事長就本公司員工遴派兼任。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公司員工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本公司申評會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本公司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公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七、本公司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八、本公司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公司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公司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公司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